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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5 年 03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25、329、330、9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9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04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65 頁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參照)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3 條 (7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42、50、51 條 (62.09.06)

提案

院長交議:數人共有一筆土地,雖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業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共有人中一人訴請裁判分割,應否准許?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參照) 乙說:該共有土地既經編為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引述原第二審之見解)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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