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應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30 條 (66.07.23)
提案
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七五) 院台廳一字第○二五八二號函,略以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七七九號判例真意如何,請討論後作一決定。
決議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應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