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50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月五日有效施行,其後兩願離婚,當事人訂立離婚書面,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一方如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他方得否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本院裁判所持見解,有甲、乙相異之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雙方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如一方拒不為申請,他方自得提起離婚戶籍登記 (給付) 之訴,求命其履行 (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乙說: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 (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裁定)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