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逕行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本院應予維持,但執行法院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其抗告為異議,執行法院未予闡明時,抗告法院宜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 (本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 (同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8 條 (74.06.03) 民事訴訟法 第 199、482 條 (75.04.25) 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 (64.04.22)
提案
院長交議: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本院如何處理? 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此項裁定既係執行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則對之不服,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茲雖以抗告為之,惟依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故仍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裁定。抗告法院視為抗告,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 乙說:此項屬於執行法院處分性質之裁定,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逕行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本院應予維持,但執行法院得探求當事之真意,認其抗告為異議,執行法院未予闡明時,抗告法院宜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 (本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提請公決
決議
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逕行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本院應予維持,但執行法院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其抗告為異議,執行法院未予闡明時,抗告法院宜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 (本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 (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