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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7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採乙說。

提案

一、院長提議:對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品,是否包括不動產在內,有採不同之見解,有左列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之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無須具備一定要件。建築商人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售者,此項房地,具有商品之性質,從而建築商人供給房地所生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乙說: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魯某為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提案

二、院長提議:因侵權行為致需住院治療而支出之膳食費用,原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膳食費用之支出,乃居家生活必需之支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乙說: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丙說:一般膳食,乃居家生活所必需,即令身體健康未受侵害,亦應支出,宜採甲說;反之,如因受侵害,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時,其費用即屬治療行為,應採乙說。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附件研究報告  民事第四庭吳明軒 張仁淑 楊慧英 張福安 吳啟賓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七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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