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六)
要旨
決 議:採乙說乙說: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因之原告主張在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甲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有理由。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7 條 (79.08.20)
院長提議
原告以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在抗告程序中,甲法官以抗告不停止原裁定執行,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原告主張在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甲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其主張有無理由?有左列二說:
甲說:原告聲請甲法官迴避一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聲請事件即已終結,其停止訴訟原因即已消滅,此與該聲請事件之裁定是否確定無關,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該事件終結前」而不稱「在該事件確定前」自明,是原告主張在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甲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乙說: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因之原告主張在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甲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有理由。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附錄研究報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五十三號提案研究意見:一、法官職司平亭,必須公正無私,理所當然,惟人類為感情動物,是非曲直,難免不無感情作用,法官亦不例外。因此,法律設迴避制度,使法官之有某種情形者,就特定訴訟事件,不得執行職務,以袪當事人之疑慮,並維裁判之公平。為貫徹此項立法本旨,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經裁定確定(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不在本提案討論範圍)前,亦即確定其就該特定訴訟事件,並無應迴避之原因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如認聲請法官迴避,一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聲請事件即告終結,無論對之提起抗告(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與否,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均得繼續執行職務,進而參與判決,則將來抗告法院縱認該法官確有應行迴避之原因,亦必因該法官已參與判決,命迴避已無實益,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如此迴避制度,將形同虛設。
二、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仍執行職務者,其行為係當然違法,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如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其裁判係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民訴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故就訴訟經濟原則言,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認其確無應行迴避之原因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以免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曾加修正如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明白說明,聲請推事迴避,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何種原因而聲請,在關於該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均應停止訴訟程序。本條之所謂「事件終結」,原即指「裁定確定」而言,益無疑問。
資料出處
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判例要旨續編(一)78-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