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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0 年 03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0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26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25 頁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本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18.11.30)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81 條 (80.11.29)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79.08.20)

案由

決定事項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者,法院於判准原物分割時,對於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請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是否應併准許,本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否變更。 決定: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本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予變更。 附錄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交付,對交付部分不應駁回」

資料出處

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判例要旨續編(一)7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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