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甲說: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所有人,公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43 條 (78.12.29)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4 條 (80.11.29)
提案
原民三庭提案: 合夥所有之土地,經合夥人組織公司,以合夥人名義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公司所有。地政機關因適用法規錯誤,予以准許。該公司在更名登記經塗銷以前,是否得本於所有人地位,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土地?有甲 、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所有人,公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 乙說:合夥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地政機關因適用法規錯誤,予以准許,尚無創設權利之效力。合夥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土地登記簿記載,將合夥更名為公司,依形式觀察,即知記載不實,公司亦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故更名登記縱未經塗銷,公司亦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應採何說,提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