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提案
(二)關於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費用應記載「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請討論公決
決議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研究報告
研究小組召集人 劉煥宇 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關於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費用應記載「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本研究小組建議如後,是否允妥,亦請公決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