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並修正理由文字,並以研究報告作為附件,修正文字如下: 理由: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47 條 (74.06.03) 保險法 第 54、65 條 (81.04.20)
提案
院長提議: 某人壽保險公司為招攬業務,於其推出之各種人壽保險單中,特約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時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問此項特約是否有效?有甲、乙二說: 甲說:有效說。 理由: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但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係有利於被保險人,應認有效。 乙說:無效說。 理由:時效期間,因事關公益,故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要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可供參考。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僅就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可否約定延長問題,提出研究意見如次: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為法律之禁止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即歸無效 (參看民法第七十一條) 。顧時效期間是否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加長或減短?各國立法例未盡一致。德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加長,但不妨減短之。俄國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認時效期間之進行有正當理由時,得延長之。瑞土債務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加長或減短。我國民法係仿瑞土債務法之例,規定如上述 (見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五八一頁) 。可見消滅時效期間之加長或減短並非本質上不得以法律行為為之。要之,視立法政策如何採擇而異。 日本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時效之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學者指依此規定意旨,當事人合意加長時效期間,當非法之所許;若合意滅短消滅時效期間,則對債務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亦不發生難以舉證之弊端 (證據因期間之經過而難以尋獲) ,應認有效。蓋受德國學說之影響也 (看注釋民法第五冊,川井健解說日本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規定固屬強制規定,惟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是為秉持保險法保護被保險人之一貫立場所為立法 (參看同條第二項規定) ,此與民法採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保險契約之擋事人約定加長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對於被保險人自屬有利,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殊無排除適用之理。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既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例外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上開合意,應認有效。 孫森焱、朱錦娟、曾煌圳決 議:採甲說,並修正理由文字,並以研究報告作為附件,修正文字如下: 理由: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