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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4 年 01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3 期 8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0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62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50 頁

要旨

採乙說。 乙說 (否定說)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72 條 (79.11.10) 民法 第 119 、120 條 (74.06.03)

院長提議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計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發送通知之日應否算入?有二說:

討論事項

甲說 (肯定說) : 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既將召集之通知發送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是該日應算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 乙說 (否定說)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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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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