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參考法條:保險法 第 64 條 (86.10.29) 民法 第 92 條 (85.09.25)
院長提議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要保人有同條第二項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者,保險人固得於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解除契約。惟保險人逾此期限,而未為解除契約者,得否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有左列二說: 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乙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