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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7 年 06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893 期 3 版 司法周刊 第 893 期 3 版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7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58 頁

要旨

乙說: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08 條 (84.01.20)

院長提議

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人民私有土地,興建建築物以供公用,臺灣光復後,該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予以接收,仍充公用,基地所有人得否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政府機關拆屋還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土地,雖為兩個不同之不動產,但建築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臺灣日據時期為敵國日本政府建造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至於日本政府使用系爭土地倘無正當權源,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應依照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辦理之。此辦法相當於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亦即政府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徵收土地,政府若怠於為此徵收,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申請政府徵收;政府對此申請若為否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所有人猶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求解決。此為調和公法與私法關係之正當途徑,尚不得逕行訴請政府機關拆屋還地。 乙說: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 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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