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乙說: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08 條 (84.01.20)
院長提議
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人民私有土地,興建建築物以供公用,臺灣光復後,該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予以接收,仍充公用,基地所有人得否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政府機關拆屋還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土地,雖為兩個不同之不動產,但建築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臺灣日據時期為敵國日本政府建造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至於日本政府使用系爭土地倘無正當權源,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應依照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辦理之。此辦法相當於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亦即政府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徵收土地,政府若怠於為此徵收,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申請政府徵收;政府對此申請若為否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所有人猶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求解決。此為調和公法與私法關係之正當途徑,尚不得逕行訴請政府機關拆屋還地。 乙說: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 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