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及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3、638 條 (88.04.21)土地法 第 106 條 (84.01.20)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15 條 (72.12.23)海商法 第 100 條 (51.07.25)
案由
決 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及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 通過判例二則 一、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 二、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一百條。 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 一、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不再援用) 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 二、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不再援用)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 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部分不再援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 海商法第一百條。 註: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