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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8 年 08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25、630、821 條 (88.04.21)海商法 第 104 條 (88.07.14)

案由

決 定: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通過判例三則 一、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 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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