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92、527 條 (88.02.03) 強制執行法 第 18 條 (85.10.09)
討論事項
壹 民事決議研修初審小組移請討論事項:
提案
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應否變更?
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應予變更。 附 錄: 劉法官福來提案全文及理由: 一 按假執行之宣告附以供擔保為條件者,必待原先先供擔保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或提存標的物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是否先供擔保,被告並不知悉,強令被告預供擔保,以備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對被告實非公平。而執行法院何時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常為被告所不及知,倘解為執行法院一經查封,被告即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將使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免為假執行之規定,幾同虛設。二 又假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被告敗訴後濫行上訴拖延執行,損害原告利益,於終局裁判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使原告依該宣告,得實現該判決內容,以保護原告之利益而設;至免為假執行宣告制度,則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以兼顧原、被告雙方利益平衡。而就實務而言,法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通常命原告供擔保金額為所命給付總額三分之一,命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為所命給付之總額。許被告於原告查封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縱令被告將來敗訴確定,既有所供擔保,備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用,原告之權利,已獲保障,無違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制度之立法本旨,並得以兼顧原、被告雙方之利益,以故,就法之目的解釋而言,初無解為被告於查封後,即不許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理。 三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假扣押實施之前,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縱在實施假扣押之後,債務人亦得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等情形時,尚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縱於查封後,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供擔保停止執行。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當,是在 (確定裁判)終局執行及保全執行,債務人既於查封後,仍得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則於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維法律體系之一貫性。 四 參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二十條規定,被告縱於查封物遭拍賣後,仍得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僅其賣得之價金應予提存而已;又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提出證明已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文書時,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亦無限定被告於查封後,即不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我國八十一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二稿)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亦已明定為:「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五 綜上所述,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以查封為決定被告得否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標準,似有檢討之必要。 參考資料: 一 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四) 。 二 本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判例。 三 民國五十七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四 民國五十七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修正案說明。 五 西德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二十條。 六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七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八 我國八十一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二稿) 第三百九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九 吳明軒庭長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 (九八六、九八七頁)一○ 王甲乙先生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 (四五八、四五九頁) 一一 陳計男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 (二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