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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9 年 08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2、314、440 條 (89.04.26)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1、17 條 (72.12.23)保險法 第 64 條 (86.10.29)

案由

決 定: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通過判例四則 一、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民法第九十二條。 二、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 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四、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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