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 (69.07.02)公司法 第 189、220 條 (90.11.12)
案由
決 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通過判例二則 一、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 二、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