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刪除乙則、廢止乙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184、194、195、204、216、421、758、759、867、979、1005、1016、1017、1058 條 (91.06.26)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12、14、15、18、94、98 條 (89.02.02)土地法 第 30、43、104 條 (90.10.3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5、17 條 (91.05.15)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刪除乙則、廢止乙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判例不再援用部分 (十二則) 一、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相抵觸,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二、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裁定,係指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言。至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不包含在內。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六十四年修正公布時改為第三項)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三、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後,新舊條文規定不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四、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購權之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業已修正為物權的效力,故本判例不再援用。 五、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兩造所訂之耕作合約,既定耕地所穫之地上物出租人分得一半,是當事人間業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而耕地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期限不得少於六年,該合約雖僅定期三年,仍應受此限制。且承租之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又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遷徙或轉業之情事發生,則縱其間曾自動表示放棄耕作權,亦無上訴人執為終止租約餘地。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六、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牴觸,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七、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惟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八、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九、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千零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一○、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一一、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一二、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判例刪除部分(一則) 一、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要旨(刪除)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該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刪除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判例廢止部分(一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惟債務人有之,如債務人就其債務設定抵押權後,復將抵押物讓與他人,該他人無此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八百六十七條。 廢止理由: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得代為清償。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一則) 一、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