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及其他 (判例文字增刪等) 二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05、1074、1094、1097、1101、1105、1148 條(91.06.26)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 條 (74.06.03)票據法 第 128 條 (76.06.29) 公司法 第 189 條 (90.11.12) 戶籍法 第 17 條 (89.07.05)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及其他 (判例文字增刪等) 二則。 不再援用 (四十四則) 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相關之本院決議(不再援用) 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不再援用)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 ) 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三、三十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再醮前,未主張繼承其夫之遺產,即認其繼承權為已拋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四、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他繼承人,並不包括次順序之繼承人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五、十七年上字第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亡故並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其行使立繼權當然屬諸親族會議,但親族會議之組織苟不合法,則所立繼子仍難認為有效。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婦為其夫立繼之時,如尚有翁姑在堂,應秉承翁姑得其同意。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亡故,又無直系尊親屬代行立繼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議立,苟經合法議定,即不許他人再行推翻。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十七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夫亡無子守志之婦,有為其夫擇繼之權。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亡故,又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代為議立,非親屬會故意不為議立,法院不能逕以裁判代其議立。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十八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之守志婦如尚生存,則立繼之擇賢擇愛自應由其主持,苟非事實上無人行使擇繼權,自無庸由法院以裁判逕行干涉。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死亡,其擇繼權屬於守志之婦。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現行律所謂無子立嗣,係為維持公益而設,若出嫁女希圖獨得遺產,藉口父有遺囑聽其絕嗣,就親屬會議擇立之嗣子予以否認,自非正當。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死亡,並無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為擇立繼嗣者,立嗣之權應由親屬會議行使之,未經親屬會議合法取得嗣子身分之人,不能逕向占有遺產者為確認承繼之請求,據以要求交付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十八年上字第七七六號㈠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㈠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六、十八年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立嗣,固不限於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死亡之後,然死亡前之立繼,應由被承繼人或守志之婦自為之,非他人所能代行。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十八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亡故後,未立繼前,苟無守志之婦又無直系尊屬,其所有遺產自應由親屬會公同選定管理人以管理之。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婦於法有為夫擇繼之權,本無須親屬會同意,即其舍親立疏,但不失昭穆倫序,即無違法之可言,族長雖居憑證地位,然擇立之權既屬守志之婦,即不能因未憑族長之故,遂謂其立繼為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九、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婦亡故後,其直系尊屬有立繼權。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亡故而有守志之婦者,其立繼之權應在守志之婦,雖經直系尊屬指定某人之子入繼,而守志之婦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者,當然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號㈡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㈡婦人行使立繼權者,依現行律例雖應以族長為憑證,但若族長因故不獲與聞,則亦不得以未憑族長之故,即謂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號㈣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㈣由親屬會議立繼者,依法必須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暨其直系尊親屬均經亡故以後,方能開始召集。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一號㈡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㈡夭亡未婚之人,除因陣亡或其未婚妻能以女身守志者外,不得概為立繼。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㈠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㈠夫亡無子守志之婦,本有為夫立繼之權,所謂守志之婦專指正妻而言,妾雖守志並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㈡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㈡親屬會議立繼,限於被承繼人夫婦均亡,而又無直系尊親屬時,始能行之,若尚有守志之婦,自無親屬會議立繼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成年之子,如係小宗而未成婚者,與有守志之婦必須立嗣者,究有不同,如果其直系尊親尚有別子可以承繼宗祧,已經表示不為其小宗未婚子立嗣之意思者,則嗣後族人不得強為立嗣,希圖承繼其應分之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妾,應於親屬會議中占重要地位,如親屬會議有所擇立,應經其同意或追認,始能完全生效。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夫亡無子之婦但能守志,即為合承夫分,應有自由立繼之權。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九、十九年上字第七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法律上並無嗣子年齡必須小於嗣母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無子立嗣,或由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立,依法本有擇立賢愛之權,但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一、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現行律例載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又載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各等語,是守志之婦原有自由擇繼之權,而依據獨子夭亡,亦許立繼之法意為類推解釋,縱令親族中有可為其父立繼之人,若與守志之婦積不相得,致無可立以為繼嗣者,則即為其夭亡之子擇立繼嗣,亦非與有嫌隙之人所得指為違法。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均已亡故,而有直系尊親屬者,立繼之權應專屬於該親屬。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之守志婦或其直系尊親屬行使擇繼權,並無一定時期之限制,為慎重擇繼起見,從容考慮,本為法之所許。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子婚而故,婦能孀守者,應為其子立後。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五、二十年上字第四○六號㈠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㈠被承繼人死亡而無守志之婦,或其直系尊親屬可以行使擇繼權者,關於立嗣問題,應由親族會議就昭穆相當之人,按法定順序代為議立。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婦所酌提之贍養財產,祇可供守志之婦贍養之用,而其所有權仍應屬諸其子,嗣後守志之婦亡故,當然無財產繼承開始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七、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養子不能繼承宗祧,係屬強行法規,不因被承繼人生前曾經表示以養子為嗣之意思,遂不另為立嗣。至其擇立之權在被承繼人亡故後,應屬於守志之婦,其有尊親屬者,固須得尊親屬同意,然守志婦之立繼如果合法,不得任其尊親屬無故拒絕同意。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八、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七四號㈡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㈡從前律文所謂守志之婦合承夫分者,係指夫死之後尚無合法承繼之人,則守志之婦可以管理其夫之遺產,並非謂其夫遺產即可歸其所有。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九、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之遺產除係戶絕,同宗又無應繼之人,應由其親女承受外,在繼子尚未成年或嗣子未定時,其管理權本應屬於守志婦。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上訴人之故夫,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法例,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在擇立繼嗣之前,固得代應繼之人分受其夫應分之財產而管理之,但不能即為該財產之繼承人而主張所有,若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守志婦即無請求分割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四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㈡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㈡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固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四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支票之發票日應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為準。系爭支票既載明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則雖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四十六年六月三日即已收到,既未期前提示,亦不能以實際收到支票之日期為發票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 四四、五十年臺上字第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相關法條:戶籍法第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兩願離婚須為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判決離婚確定,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得持確定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其他(二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要旨(文字增刪)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決議
本則要旨於「未成年」下加入「人」字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一千零九十七條,」下之「,」皆刪除後,維持原判例。 修正後之判例要旨: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 二、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要旨(加註)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