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吳庭長明軒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出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不合時宜之決議資料(本院判例研修小組九二年第四次會議紀錄)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48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4-2 條 (89.02.02) 非訟事件法 第 27、28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2、58、77-12、104、231、238、385、401、444、459、466、466-1、472、481、486、 489、492、496、497、502、505、507、521條(92.02.07版)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2.07版)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5 條 (69.07.04版)
討論事項
吳庭長明軒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出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不合時宜之決議資料(本院判例研修小組九二年第四次會議紀錄) 一、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當事人對於第二、三審判決均主張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真意並非對於第二、三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由本院就其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裁判即可,如其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者,關於第二審判決 再審部分,應以裁定移送該管第二審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九條。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不符。 二、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不包括本院推事在內。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將「更審前之裁判」刪除。 三、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更審前之裁判,應解為更審前最後一次原審裁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將「更審前之裁判」刪除。 四、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參加人不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參加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五、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之二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指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至於供擔保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於供擔保後,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或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解為不包括在內。補充決議:本院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六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依現行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四條已將舊法第三項刪除。 六、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之三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中段「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所謂「實施前」指對於執行標的物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以前而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四條已將舊法第三項刪除。 七、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決議㈠ 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業經本總會於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決議在案,判決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合議法院之判決,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先作成判決書而後宣示者,於作成判決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判決書者,於宣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者,於作成判決書時成立。已成立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前,法院仍不受其羈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
維持原決議。本則決議加註如左: 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八、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上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
決議
維持原決議。本則決議加註如左: 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九、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明示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查該條規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嗣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時點,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決議
維持原決議。本則決議加註如左: 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十二、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 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其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若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舊法)之規定,即應適用,如未到場人準備書狀之陳述,有利益於全體,而到場人之陳述反不利益者,惟未到場人之陳述,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認辯論之結果,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應為終局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十三、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理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決議
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符。 十四、三十年六月十七日決議㈡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者亦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五、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五十一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仍維持民國三十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六、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三十年六月十七日及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仍予維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七、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在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未有變更以前,本院三十年六月十七日、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暨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所示見解,仍予維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八、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歷經本院民、刑庭總會議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有案。第二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亦應同此辦理。第一審法院以獨任推事一人為裁定時,則當事人之上開補正,應在推事制作裁定前為之。至當事人所提出之補正書狀,是否於合議庭裁定評決前或獨任推事制作裁定前提出,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九、三十年六月十七日決議㈢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舊法)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舊法)所謂判決前,在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係指裁判之評決前而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二十、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五十七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舊法)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不符。 二一、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二、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一、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且應受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二、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固不得再為抗告,其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亦應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 非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三、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年度第E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及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法院既認某乙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某乙又為原抗告人,依上說明,自不許某乙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且實質上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增加提存物股票數額言,係屬有利於某乙,固不許其再為抗告;其餘部分,縱未達某乙預期之結果,既與地方法院裁定內容並無不同,縱謂實質上對某乙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亦不許某乙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四、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自得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六、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三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復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者,因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八、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該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時,因支付命令屬於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支付命令已宣告假執行並經確定者,我國舊民事訴訟條例及舊民事訴訟律原均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民事訴訟法有意省略,未加規定,故不能認為得以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