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9、120 條 (91.06.26) 保險法 第 65 條 (93.02.04)
討論事項
九十三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提案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有甲、乙兩說: 甲說:否定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保險契約始日,即享有保險保障之權利,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可行使;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既有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當然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得為請求之日起算,始符該條規定之原意。(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二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等判決參照) 否定說之二。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有關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已明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訂定」,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又所稱「得為請求之日」,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同時,其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即屬成就,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如死亡保險、財產損失保險等)而言,固應以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為「得為請求之日」,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事故發生當日起算;惟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給付保險金條件,尚須俟其他事實發生始成就之保險(如傷害保險、健康保險、責任保險等),則應以該條件成就之日為「得為請求之日」,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條件成就之當日起算。 乙說:肯定說。 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且就傷害險而言,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條件未必立即具備(例如受傷之日尚未就醫或醫療費用尚未結算),如即時起算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屬不利,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之精神。(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二五、一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等判決參照)。
決議
採乙說, 文字修正如下: 乙說:肯定說。 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同乙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