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50 條 (91.06.26) 土地法 第 97、100 條 (90.10.31)
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提案
土地法第一百條所指之房屋是否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 甲說:按土地法第一百條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權利及同法第九十七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同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九十七條、第一百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惟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以獲取利潤,已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最高租金額之規定,既不包括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同法第一百條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況就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僅限制供營業用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權利,而任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亦有失衡平。故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不包括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方能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並契合土地法第一百條之立法旨趣及財產權及生存權同受保障之憲法意旨。 乙說: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 以上究採何說?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
主席
表決結果採乙說,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仍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