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1 日 9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72、185、194、195 條 (94.02.05)民法 第 867、873、1094 條 (19.12.26)民事訴訟法 第 496、507 條 (57.02.01)非訟事件法 第 71、91 條 (53.05.28) 非訟事件法 第 100、101 條 (58.09.08)票據法 第 123 條 (49.03.31)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1 日 9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 一、七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三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二、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三、六十七年臺聲字第六○號判例要旨 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四、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
決議
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五、六十四年臺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四十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決 定:四十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修正如下: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