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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5 年 04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28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6 期 20 頁

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4 日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5、31 條 (76.06.29)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4 日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二年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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