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0 月 3 日 95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65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589、596 條(92.06.25)公司法 第 220 條(95.02.03)公司法 第 220 條(72.12.07 )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0 月 3 日 95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 決 定: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