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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9、120、449、1063、1065、1067 條(19.12.26)票據法 第 22、68 條(49.03.31)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訴,除其認領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之限制外,並須由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附 錄:修正前,本則判例經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之理由為「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

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文內「,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部分刪除,保留「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

判例加註二則:

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二、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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