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9、120、449、1063、1065、1067 條(19.12.26)票據法 第 22、68 條(49.03.31)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 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訴,除其認領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之限制外,並須由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附 錄:修正前,本則判例經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之理由為「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 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文內「,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部分刪除,保留「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 判例加註二則: 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二、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