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提案
債務人就曾參與訴訟程序而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是否不論有無必要,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甲說(肯定說):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常難以認定,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乙說(否定說):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決議
採乙說。
主席
楊仁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