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院長提議
原告向法院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給付之仲裁判斷,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徵收如何核定計算? 甲說: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乙說: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爭執仲裁判斷結果為「駁回原告之請求」,與所爭執仲裁判斷結果為「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之給付」不同。後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將可免除原告依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利益固可藉由該免除給付義務之金額或財產價值為核定,惟前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僅單純使原告取得仲裁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另行起訴之訴訟利益,並無使原告取得或免除給付之金額或財產價值可供核定。原告聲請仲裁判斷時原請求之給付內容,不因其提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而可當然取得,尚須另行提起訴訟為請求,自無法以其聲請仲裁判斷時所請求之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依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
主席
楊仁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