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
提案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規定? 甲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 乙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說:地政機關所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係屬民法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同法第七十一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既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是?提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