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決議全文:檢討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 會議次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 後段 決定事項:惟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議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 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主席
楊仁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