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案由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一○○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提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之申請,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否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甲說: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乙說:一、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著有解釋。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外,法律扶助基金會如係因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且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法律之解釋固不能單純以法條之文義作為依據,而應探究法律之客觀目的,俾法律適用之結果能合理並具有正當性,自須綜觀整體法律體系,尋找法律政策之所在。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參酌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固應為目的性之限縮,惟其適用之範圍倘僅限縮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則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律師酬金部分之規定,幾無適用之機會,且使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基金難以負荷,殊有違立法之旨意。故該條第一項所稱之酬金,應包括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所指之情形,始能符合法律之客觀目的。 丙說: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應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律師酬金。 理由:一、民事訴訟事件,國家或當事人支出之相關費用,何者應屬訴訟費用,屬立法政策,與公平性或伸張權利、防禦上必要無必然關係。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既明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授予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強制執行之權,則分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即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至律師酬金多寡,為法院之職權,在司法院訂定標準前,應參酌現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分會給與律師酬金之範圍內酌定適當之數額。
決議
採甲說。
主席
楊仁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