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案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二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提案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 (1)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2) 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專利權人以一訴請求 (1)(排除侵害)之禁止請求及 (2)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賠償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不同方法為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上開請求間復有相依存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乙說: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僅限於以一訴附帶提起主訴訟標的(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其目的並非在填補專利權人已生之損害或除去已生之侵權;至同條第二項對於已侵害其專利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該項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同條第一項前段(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關係;且專利權所保護之發明、創作,固常以一定之方式,甚而附著於有體物呈現,但該有體物僅係發明、創作內容之表現而已,並非專利權保護之客體,發明、創作始為專利權保護之客體,因而專利權稱之為無體財產權,係抽象之權利,侵害專利權,並未剝奪專利權人為專利實施等行為,即無占有返還之問題。故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侵權人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同時請求侵害專利權所受損害之訴訟,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請求賠償土地遭侵奪占用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未盡相同。準此,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侵權人就其侵害專利權已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既非該(排除侵害)禁止請求之從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