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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案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壹、一○二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院長提案

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後,提起抗告、再抗告,現繫屬第三審法院時,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處分,應由第三審法院或第一審法院管轄?

甲說: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既經抗告、再抗告,現繫屬第三審法院,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乙說: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法院為求暫時處分裁定之妥當,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第三審為法律審,不能調查事實及證據。又暫時處分制度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須迅速為之,自以第一審法院管轄為當。且暫時處分之保全功能、規制功能、履行功能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同,自應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相同程序之處理,參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現為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故訴訟現已繫屬於第三審者,聲請假扣押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之判例意旨。則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之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本案家事非訟事件已繫屬於第三審者,聲請暫時處分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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