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二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提案
當事人為比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依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或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應否准許? 甲說: 一、按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之遵守,既專以筆錄證之,自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倘有爭執筆錄所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既得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途徑以為救濟,法庭錄音辦法第五、六條之規定已足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不符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辦法,僅限於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筆錄之製作,並未及於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超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之授權範圍,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亦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一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當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司法院依該條之授權所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亦逾越其授權範圍。尤以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關涉當事人、證人、關係人或司法人員等隱私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交付記載關涉個人隱私資料光碟,實應以法律為明確性之規定為宜,行政規章不應以超逾母法之授權,加以擴張規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十五、十六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其內容常涉及當事人之婚姻、家庭、教育、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要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法庭之公開,並非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公開,當事人、關係人、或證人等在民事法庭所陳述之內容,又常涉及個人之人際關係、醫療、性生活、財產變動、社會活動等隱私,複製錄音光碟復難以將各別人員或其內容加以分離或其分離須耗費極大之成本,法庭錄音辦法又未賦予審判長有裁量之空間,以故,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將被永遠留存,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者將為如何之利用難以受控制,勢將無法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無異隱私權之撤防;並可能侵及證人或鑑定人之身分保障,其所受之無形壓力,反而不易發現真實,有違公平正義;況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被變造,亦將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應准許。 乙說: 一、按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專以筆錄證之,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真實與否,攸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錄音較文字更能貼近法庭真實活動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因而明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據以訂定法庭錄音辦法,此係法律之委任授權所訂頒,旨在藉由法庭錄音,以真實呈現法庭活動之情形,輔助筆錄之製作,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可避免法官在法庭之擅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並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交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聲請交付光碟,既在確保言詞辯論筆錄之正確記載,資以進行訴訟之攻防,以維護其訴訟權之基本權利,本係當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應係涵攝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立法目的之範圍,自無超逾母法之問題。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庭活動之錄音之內容,僅係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程序之攻防,應無涉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訴訟當事人之個別資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圍。次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有查詢或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等權利,且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本此意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應盡量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為確保當事人之權利,同法第十條並明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有(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又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個人資料外,如有特定目的,且為同條項第三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亦得對該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準此,當事人在公開法庭活動內容,既係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當事人倘係為比對筆錄是否正確等正當權利行使之必要,請求製給複本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有同法第六條之個人敏感性資料或有第十條所列或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法院決定不公開之情形外,應予准許,以確保其訴訟權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