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 A 說,文字修正如下: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壹、一○二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
提案
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足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該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斷事由究於何時終止,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 〈A 說〉: 甲說: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即查封行為完畢時)。 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丙說: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時。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假扣押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公開、明確地行使其權利,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原即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是解釋該民法規定時,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惟此項執行究屬保全性質,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始得滿足其債權,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時效自不宜長期不進行;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中斷,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程序終了時,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B 說〉: 乙說: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時效重行起算。所稱「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係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而言,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至假扣押之執行查封,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而已,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易言之,該時效中斷之事由,須待假扣押執行行為全部終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時,始得稱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成(該執行查封祗是部分執行行為之終了,而非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時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除就假扣押之查封外,尚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諸如通知假扣押登記、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例外權宜拍賣假扣押動產等繼續執行行為之類),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就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由,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復為規範因起訴而中斷者,鑑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乃於第二項明揭斯旨;及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等規定),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途,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 戊說:假扣押執行保全之效力消滅時。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於假扣押執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保持其中斷之效力,必待該保全效力消滅,始可認其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C 說〉: 丁說: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為僅具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接續計算;若於六個月內起訴,則依起訴中斷事由之終止為斷。 一、按強制執行,依承發吏而為者,以執行行為之開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又依法院(審判衙門)而為者,以執行之聲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此觀之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立法當時之強制執行律第二編規定執行機關分為承發吏及執行審判衙門(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是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就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規定其時效中斷事由,係緣自執行機關為承發吏或審判衙門之不同而區分,並非本於原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但書:「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依職權為之」之規定,多數學說以該條但書之規定,據以解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之時效中斷事由,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執行,顯係誤會。又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得否為時效中斷事由,與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否為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內涵,係不同層次之命題,兩者不能混淆。日本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係將扣押、假扣押、假處分,併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並非假扣押、假處分包含在強制執行(扣押)之內;另依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翻譯之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在委託法院或其他官署實施強制執行時,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之註釋,明確指出(該條第二項第五款)執行行為之開始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迨至西元二○○二年德國民法修正時,始在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增列假扣押、假處分為時效停止事由,亦係單獨新增列為一款。法國於二○○八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二○○八-五六一號法案,編入法國民法典第三部,其中第二二四四條係規定:時效期間亦因民事訴訟法典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被中斷,亦係將保全程序與強制執行併列,故由日、德、法之立法例,益見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行為。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均揭明:「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上之中斷事項。」亦即必須其行為與起訴之行為相當,其結果亦須與判決結果相當,以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者,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得以確定債權或實現債權之中斷事由,始克當之。假扣押、假處分僅在保全其請求權(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其本質上並非實現債權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故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剝奪其處分權,以維持其財產之現狀而已,原則上不能進而為換價、分配或交付之行為,無從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於例外情形雖得收取分配金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或拍賣動產之權宜辦法(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然僅得為提存,不能為清償、交付行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從經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獲得實現;終局強制執行則係以公權力透過查封、換價、分配或交付、代為履行等程序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準此,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行為顯非等同強制執行行為,亦難認與起訴行為相當,又不生與起訴相當之效力,自不應包括在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之內。 三、又債權人除須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外,並須有請求行為、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確定債權或實現債權行為,始具中斷時效之事由(另為債務人為承認),此為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定之時效中斷事項。縱認債權人所為假扣押,除有保全其本案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思,兼有行使本權權利之意思,惟假扣押執行,無從轉換為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確定債權行為;亦無從轉換為強制執行實現債權之程序,以清償債權,自不該當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各款時效中斷事由。從而假扣押之執行縱有行使本權權利之意思,僅具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中斷事由。此不僅符合假扣押為確定判決前之保全程序本質,並得促使債權人儘速起訴,讓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並可促進債權人慎重行使保全程序,避免濫行假扣押保全程序,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利益之衡平。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 A 說,文字修正如下: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