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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採甲說。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故書記官於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之。於此場合,法院閱卷室即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處所,倘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書記官得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二年民議字第十一號提案

提案

書記官在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應送達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其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得否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

甲說: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故書記官於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之。於此場合,法院閱卷室即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處所,倘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書記官得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置於送達處所」,專指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不包括同條但書之會晤處所,故法院閱卷室尚非可留置文書之處所。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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