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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三)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採乙說: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理由: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概適用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本件上訴本院後,既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俾符法律規定。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三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第二審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以民事判決審結,當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三)如有發回必要,應發回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 甲說:發回第二審法院。 理由:該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判,於確定前,其抗告均應由該第二審法院受理,故有發回必要時,應發回該法院。 乙說: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 理由: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概適用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本件上訴本院後,既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俾符法律規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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