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討最高法院 55 年 3 月 28 日 55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等 9 則決議(因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訴訟法暨非訟事件法修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檢討相關決議,建議不再供參考3 則、變更決議文 1 則、變更相關法條 2 則、加註 3 則)
案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參、檢討本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等九則決議(因一○二年五月八日民事訴訟法暨非訟事件法修正,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檢討相關決議,建議不再供參考三則、變更決議文一則、變更相關法條二則、加註三則) 一、會議次別: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
決議文
某甲與某乙因收養子女之事件,發生爭執,由某甲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以其原籍淪陷大陸,經聲請本院指定某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審判決後,在第二審上訴中,某乙又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反訴,亦聲請指定管轄,按此情形,同一事件,毋庸再行指定管轄。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三條。
決議
本則決議繼續供參考。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業已刪除,就該部分改列相關法條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一條」。 二、會議次別: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之七
決議文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新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所謂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包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情形在內。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
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已修正。 三、會議次別: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
決議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決議
本則決議繼續供參考。改列相關法條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 四、會議次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關於簡易程序部分)第二點 二、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至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決議
本則決議繼續供參考。惟加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已增列:「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