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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四)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研議提存法第 18 條及民法第 820 條相關決議

案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參、研議提存法第十八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相關決議 一、會議次別: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九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

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所示情形,供擔保人得逕依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 二、會議次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決議文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既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應屬不生效力。

決議

本則加註: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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