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丁說(效力未定說)。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案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提案
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 甲說(有效說): 在第二債權讓與之通知先於第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前,債務人未向第二受讓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 乙說(無效說): 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 丙說(通知生效說): 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即對債務人生效。 丁說(效力未定說):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以上四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丁說(效力未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