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丙說。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 條第 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案由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106 年民議字第 1 號提案
法律問題
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法院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適用範圍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據以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從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合於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當事人於第二審自得據以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未限定適用範圍僅訴訟標的,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追加或變更當事人。 丙說: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 條第 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