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5 年度決議(三)
要旨
甲與乙合夥經商,嗣乙赴南洋多年,並無音信,不知生死,遂偽造乙退股字據,主張乙已退股。乙之妻丙以甲偽造文書提起自訴。第一審認丙非被害人駁回自訴,第二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主張此項財產為聯合財產,認丙可以提起自訴。本院認為縱係聯合財產,但仍係夫之財產,其妻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提案
甲與乙合夥經商,嗣乙赴南洋多年,並無音信,不知生死,遂偽造乙退股字據,主張乙已退股。乙之妻丙以甲偽造文書提起自訴,第一審認丙非被害人駁回自訴,第二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主張此項財產為聯合財產,認丙可以提起自訴。究竟丙對於甲之偽造文書可否認為被害人案。
決議
甲與乙合夥經商,嗣乙赴南洋多年,並無音信,不知生死,遂偽造乙退股字據,主張乙已退股。乙之妻丙以甲偽造文書提起自訴。第一審認丙非被害人駁回自訴,第二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主張此項財產為聯合財產,認丙可以提起自訴。本院認為縱係聯合財產,但仍係夫之財產,其妻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