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主文所由生之法令適用係屬違誤者而言。故該項案件依法本應為某種判決,而原審因違背法令為其他之判決者 (例如應為竊盜罪之判決,原審竟為強盜罪之判決,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為有罪之判決) ,無論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 (舊法) ,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除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均已失效)應發交更審者外,如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可由本院改判以終結本案之訴訟者,應依該條第一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者,固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其效力始及於被告,但某種案件 (如原審係就未經請求之事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外毋庸更為何種之裁判者,祇須諭知原判決撤銷。此項非常上訴之判決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 三、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於被告: (一) 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 (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 (二) 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 (三) 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 (四) 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 (五) 不合法之上訴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誤為上訴合法且不利於被告之改判者。(其餘依上述之例類推之)。 四、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應祇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一) 原判決係利於被告者 (如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相反情形,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二) 不合法之上訴原審誤認為合法,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而其判決非於被告不利者,此類判決應以原判決與其所撤銷之判決互相比較,以定其於被告是否不利。如無不利之情形,即不得另行判決。 五、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雖係影響於判決,但其違法情形並非足認原審應為其他之判決者 (例如事實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未經該證人具結,或其審判未經公開之類) ,即僅係訴訟程序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 (舊法) 將違法之程序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舊法) 所列各款情事,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認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該條第十四款後段之理由矛盾,如係適用法條錯誤者,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 ※註:依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七、無效判決,亦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八、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於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九、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其主文之用語如左: (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舊法)時,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舊法)時,主文之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第二項為另行改判之主文。必要時得僅為第一項主文之記載 (參照第二節之說明) 。 (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時,主文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四) 適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時,主文「原判決撤銷 (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 發交某某法院更為審判」。 十、非常上訴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外,其他之一、二、三審程序之條文雖無準用之規定,但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則原審所應援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非常上訴之判決內仍應予以援用,以為裁判之根據 (例如原審應諭知不受理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應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八十七條而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等) 。
提案
關於非常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
決議
一、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主文所由生之法令適用係屬違誤者而言。故該項案件依法本應為某種判決,而原審因違背法令為其他之判決者 (例如應為竊盜罪之判決,原審竟為強盜罪之判決,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為有罪之判決) ,無論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 (舊法) ,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除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均已失效)應發交更審者外,如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可由本院改判以終結本案之訴訟者,應依該條第一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者,固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其效力始及於被告,但某種案件 (如原審係就未經請求之事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外毋庸更為何種之裁判者,祇須諭知原判決撤銷。此項非常上訴之判決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 三、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於被告: (一) 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 (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 (二) 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 (三) 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 (四) 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 (五) 不合法之上訴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誤為上訴合法且不利於被告之改判者。(其餘依上述之例類推之)。 四、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應祇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一) 原判決係利於被告者 (如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相反情形,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二) 不合法之上訴原審誤認為合法,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而其判決非於被告不利者,此類判決應以原判決與其所撤銷之判決互相比較,以定其於被告是否不利。如無不利之情形,即不得另行判決。 五、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雖係影響於判決,但其違法情形並非足認原審應為其他之判決者 (例如事實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未經該證人具結,或其審判未經公開之類) ,即僅係訴訟程序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 (舊法) 將違法之程序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舊法) 所列各款情事,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認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該條第十四款後段之理由矛盾,如係適用法條錯誤者,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 ※註:依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七、無效判決,亦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八、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於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九、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其主文之用語如左: (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舊法)時,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舊法)時,主文之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第二項為另行改判之主文。必要時得僅為第一項主文之記載 (參照第二節之說明) 。 (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時,主文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四) 適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時,主文「原判決撤銷 (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 發交某某法院更為審判」。 十、非常上訴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外,其他之一、二、三審程序之條文雖無準用之規定,但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則原審所應援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非常上訴之判決內仍應予以援用,以為裁判之根據 (例如原審應諭知不受理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應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八十七條而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