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1 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
要旨
負有管理徵召職務之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應徵或應召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雖同時觸犯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兩種罪名,但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該條款之處罰較懲治貪污條例該條款為重,參照懲治貪污條例第十四條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辦理。註: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物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已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條之罪為重。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負有管理徵召職務之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應徵或應召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雖同時觸犯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兩種罪名,但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該條款之處罰較懲治貪污條例該條款為重,參照懲治貪污條例第十四條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辦理。註: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物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已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條之罪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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