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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5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45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舊法) 施行前,判處罪刑並已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執行中之竊盜案件,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未就曾經諭知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除外,即令原確定判決已經宣告保安處分,如經檢察官斟酌情形認為合於該條例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另予諭知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認為合法,應即依該條例第十條另予宣告保安處分。 (同甲說)

提案

刑二庭提案: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施行前判處罪刑,並已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執行中之竊盜案件,至同條例施行以後是否仍得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聲請法院另予宣告保安處分 ?茲有不同二說如后:

討論意見

甲說: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未就曾經諭知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除外,即令原確定判決已經宣告保安處分,如經檢察官斟酌情形,認為合於該條例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另予諭知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認為合法,應即依該條例第十條另予宣告保安處分。

乙說:該條例第十條僅定為「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可見不包括已宣告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在內,如原確定判決已經依刑法宣告保安處分,因新舊法之保安處分性質不同,為被告之利益起見,不容依新法另予宣告保安處分。

以上二說,未知孰是 ?特提請公決。

決議

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舊法) 施行前,判處罪刑並已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執行中之竊盜案件,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未就曾經諭知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除外,即令原確定判決已經宣告保安處分,如經檢察官斟酌情形認為合於該條例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另予諭知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認為合法,應即依該條例第十條另予宣告保安處分。 (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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