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6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要旨
非軍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在大陸參加叛亂組織後,轉入國民黨某市黨部所屬區分部工作,以迄三十八年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之四十年臺,並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因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為其犯罪行為尚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辦理。
提案
刑一庭提案:非軍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在大陸參加叛亂組織後,轉入國民黨某市黨部所屬區分部工作,以迄三十八年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之四十年來台,並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因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為其犯罪行為尚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者,究應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抑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由軍事機關審判 ?敬請公決。
決議
非軍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在大陸參加叛亂組織後,轉入國民黨某市黨部所屬區分部工作,以迄三十八年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之四十年臺,並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因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為其犯罪行為尚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