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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6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

決議日期 46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鐵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

附帶決議:本則決議關於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後,應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 (本院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審查本決議時所為之附帶決議)

提案

刑二庭提案: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外,應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 ?同人見解不同。

討論意見

甲說:以行使偽造文書論者,必須該稅戳形成具有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限,該稅戳祇備印顆外形,既無文字或符號顯出,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適用。

乙說:以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 使之罪名。

以上兩說,未知孰是 ?應請公決。

決議

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同乙說)

決議

本則決議關於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後,應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 (本院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審查本決議時所為之附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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