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8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要旨
甲欠乙債務立有借據,清償期屆,甲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乙作為清償借款,並取回借據,除觸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舊法)之罪外,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提案
院長交議:甲欠乙債務立有借據,清償期屆,甲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乙作為清償借款,並取回借據,依此情形,甲除觸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舊法)之罪外,有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提請公決。
決議
甲欠乙債務立有借據,清償期屆,甲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乙作為清償借款,並取回借據,除觸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舊法)之罪外,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