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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1 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51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售賣與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房繼續居住,在租賃期間,甲又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甲除負民事上責任及有詐欺故意,應成立詐欺罪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同子說)

提案

刑二庭提案: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磚造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售賣與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房繼續居住,在租賃期間,甲又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經乙查知,訴甲侵占,應否構成侵占罪行 ?有子、丑兩說,究以何說為當 ?提請公決

討論意見

子說: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更參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雖該不動產所有人已將該不動產出賣於人,但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又將該不動產另行出賣他人,除負民事上責任及有詐欺故意應成立詐欺罪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蓋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前所出立之買賣契約及杜賣證書,僅發生債權關係,不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原出賣人之所有權仍屬存在,其後又將該不動產出賣他人,除有詐欺故意之證明外,尚難成立犯罪。

丑說: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變更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非經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出賣人未為物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前,買受人僅取得債權契約時,出賣人之物權固尚未消滅,然並無該不動產尚非他人之物,而不成立侵占罪之成例,出賣人既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杜賣證書,出賣於人,縱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買受人未取得物權上之所有權,然買受已因該買賣契約書之訂立,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有設定及移轉不動產物權之事實,依同法第九百四十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之規定,買受人事實上已取得物之管領力,有物權占有人之資格,則該房已為他人之物,自屬當然,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之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僅別於自己之物而言,實概括他人所有物,及其他有管領力之物在內,並非僅以所有物為限,觀於刑法上公務或業務上侵占之物及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可以推知,買受人既已取得占有物權為占有人,出賣人又因租賃關係而持有該房,在其持有期間,又出立賣約出賣於第三人,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殊堪認定,否則即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易啟狡黠者以詐取之機會,矧出賣人取得該房,本為違章建築,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取得占有物權,其出賣於買受人時,亦不過僅將其占有物權移轉與買受人,根本即無合法所有權之保障,縱出賣人出賣與買受人時,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出賣人又有何所有權之可言,其應負侵占買責,應無疑議。

決議

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售賣與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房繼續居住,在租賃期間,甲又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甲除負民事上責任及有詐欺故意,應成立詐欺罪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同子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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